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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实施亮点
更新时间:2017-10-13 11:32阅读次数:
 
 
亮点一

扩大了民事主体范围

 
 

        民法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平等民事主体简称平等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与《民法通则》相比,《民法总则》增加规定了非法人组织这种民事主体,调整范围更加全面。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平等主体是指这些民事主体之间地位平等,没有相互领导和服从关系。法律关系主体平等,是民法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重要特征。所谓“平等主体”的“平等”,是指民事交往中的双方,不能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对方,在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时完全基于其自由意志。即使民事主体之间存在着行政隶属关系、尊卑血亲关系、经济实力强弱关系等,也不能改变他们之间在民事活动中的平等地位。判断发生法律关系的主体之间是否处于平等地位是决定案件是否由民法调整的先决条件。

 
 
亮点二

高度重视对人身权利的保护

 
 

      《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把财产关系放在人身关系之前,规定了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是受“民法是商品经济关系法说”的影响所致。但随着对民法认识的深化,民法是市民社会的一般私法的观念已经为学界广为接受。 《民法总则》将调整对象改为“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意味着人法应当放在财产法之前,其根本原因在于人是主体,而财产只是客体,人身利益比财产利益更具有基础性,民法典应当将对人格和人身权的尊重置于相当重要的位置,这不仅合乎逻辑,也合乎情理。把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表述顺序做了调整,把人身关系放在财产关系前面,凸显了人文主义精神。

 
 
亮点三

强调守法和公序良俗原则

 
 

      《民法通则》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与此相比,《民法总则》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将守法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综合规定在一个条文中,用词更具有抽象概括性。

        公序良俗,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简称,是法国、日本、意大利等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我国澳门和台湾地区民法典中使用的概念。我国之前的法律并未使用公序良俗的概念,但《民法通则》第七条、《合同法》第七条 和《物权法》第七条关于社会公德、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规定,法学界通常认为就是公序良俗原则。《民法总则》在立法上首次使用“公序良俗”一词代替了社会公德、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等表述。

 
 
亮点四

提出节约资源保护生态

 
 

      《民法总则》特别提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是关于保护环境原则的规定,亦可称为绿色原则。

       节约资源,是指通过对资源的合理配置、高效和循环利用、有效保护和替代,使经济社会发展与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使污染物产生量最小化并使废弃物得到无害化处理,构建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社会。环境包括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二者共同构成了我们的生存环境,是人类生存不可缺少的空间。保护环境,就是保护人类自身的赖以生存的条件。保护环境,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也应当保护环境。《民法通则》中未规定此原则,而《民法总则》新增规定了这一原则。在我国,环境污染和资源紧缺问题目益严峻,将绿色原则作为一项生态原则在物权、债权、婚姻、继承、侵权责任等民法体系中进行适用,不仅可以使资源得到最大化的利用,而且对人类社会的长久持续发展具有特别的意义。

 
 
亮点五

将习惯作为新的民法渊源

 
 

      《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与其相比, 《民法总则》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这一规定不再将国家政策作为民法的渊源,而是在立法上明确承认习惯作为民法的渊源,当然习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习惯是人们在社会实践中自发形成的具有约束力的规则,习惯法是指以习惯形式存在着的法律。不是所有的习惯都能成为法律,一个习惯要能被作为法源引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习惯必须得到公众持续 不 断 的 遵 守 和 实 施 从 而 成 为 惯行;习惯内容合理并为相应领域的人所周知;习惯涉及人们的权利义务;习惯调整的领域是制定法没有规定的,或虽有规定但制定法作出了允许例外的明示的。

        多数习惯法是由国家立法机关或法官认可的,但作为人们惯行的依据意义的习惯并不以这些国家权力的认可为条件,在很多时候人们不进行诉讼或者不借助国家而根据习惯安排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这时的习惯就实际上起着法律的作用。当然,能够成为法律渊源的习惯,除了由立法者通过法律文本加以采纳之外,一般必须通过司法途径将其作为判决的依据。

 

国家法律
民法总则实施亮点
更新时间:2017-10-13 11:32阅读次数:
 
 
亮点一

扩大了民事主体范围

 
 

        民法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平等民事主体简称平等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与《民法通则》相比,《民法总则》增加规定了非法人组织这种民事主体,调整范围更加全面。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平等主体是指这些民事主体之间地位平等,没有相互领导和服从关系。法律关系主体平等,是民法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重要特征。所谓“平等主体”的“平等”,是指民事交往中的双方,不能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对方,在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时完全基于其自由意志。即使民事主体之间存在着行政隶属关系、尊卑血亲关系、经济实力强弱关系等,也不能改变他们之间在民事活动中的平等地位。判断发生法律关系的主体之间是否处于平等地位是决定案件是否由民法调整的先决条件。

 
 
亮点二

高度重视对人身权利的保护

 
 

      《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把财产关系放在人身关系之前,规定了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是受“民法是商品经济关系法说”的影响所致。但随着对民法认识的深化,民法是市民社会的一般私法的观念已经为学界广为接受。 《民法总则》将调整对象改为“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意味着人法应当放在财产法之前,其根本原因在于人是主体,而财产只是客体,人身利益比财产利益更具有基础性,民法典应当将对人格和人身权的尊重置于相当重要的位置,这不仅合乎逻辑,也合乎情理。把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表述顺序做了调整,把人身关系放在财产关系前面,凸显了人文主义精神。

 
 
亮点三

强调守法和公序良俗原则

 
 

      《民法通则》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与此相比,《民法总则》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将守法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综合规定在一个条文中,用词更具有抽象概括性。

        公序良俗,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简称,是法国、日本、意大利等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我国澳门和台湾地区民法典中使用的概念。我国之前的法律并未使用公序良俗的概念,但《民法通则》第七条、《合同法》第七条 和《物权法》第七条关于社会公德、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规定,法学界通常认为就是公序良俗原则。《民法总则》在立法上首次使用“公序良俗”一词代替了社会公德、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等表述。

 
 
亮点四

提出节约资源保护生态

 
 

      《民法总则》特别提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是关于保护环境原则的规定,亦可称为绿色原则。

       节约资源,是指通过对资源的合理配置、高效和循环利用、有效保护和替代,使经济社会发展与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使污染物产生量最小化并使废弃物得到无害化处理,构建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社会。环境包括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二者共同构成了我们的生存环境,是人类生存不可缺少的空间。保护环境,就是保护人类自身的赖以生存的条件。保护环境,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也应当保护环境。《民法通则》中未规定此原则,而《民法总则》新增规定了这一原则。在我国,环境污染和资源紧缺问题目益严峻,将绿色原则作为一项生态原则在物权、债权、婚姻、继承、侵权责任等民法体系中进行适用,不仅可以使资源得到最大化的利用,而且对人类社会的长久持续发展具有特别的意义。

 
 
亮点五

将习惯作为新的民法渊源

 
 

      《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与其相比, 《民法总则》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这一规定不再将国家政策作为民法的渊源,而是在立法上明确承认习惯作为民法的渊源,当然习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习惯是人们在社会实践中自发形成的具有约束力的规则,习惯法是指以习惯形式存在着的法律。不是所有的习惯都能成为法律,一个习惯要能被作为法源引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习惯必须得到公众持续 不 断 的 遵 守 和 实 施 从 而 成 为 惯行;习惯内容合理并为相应领域的人所周知;习惯涉及人们的权利义务;习惯调整的领域是制定法没有规定的,或虽有规定但制定法作出了允许例外的明示的。

        多数习惯法是由国家立法机关或法官认可的,但作为人们惯行的依据意义的习惯并不以这些国家权力的认可为条件,在很多时候人们不进行诉讼或者不借助国家而根据习惯安排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这时的习惯就实际上起着法律的作用。当然,能够成为法律渊源的习惯,除了由立法者通过法律文本加以采纳之外,一般必须通过司法途径将其作为判决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