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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继承农村房屋取得相应 宅基地使用权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更新时间:2017-10-20 14:43阅读次数: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继承农村房屋取得相应宅基地使用权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京国土法函〔2009〕1551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贵院关于城市居民继承农村房屋是否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等问题的函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土地管理法》第41条规定: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根据1991年2月1日起施行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7条规定,回原籍乡村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退休干部,以及回家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批准。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其用地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1995年5月1日施行的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49条规定,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以确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据此,当事人经依法批准取得宅基地建造房屋,其继承人依法继承宅基地上的房屋,包括了被继承人家庭成员中非农业户口的成员。

        二、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土地管理法》第30条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付给本人。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2003年8月1日施行的《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124号令)第14条规定:拆迁宅基地上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补偿款。补偿款按照被拆除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和宅基地的区位补偿价确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的,不再进行房屋安置或者另行审批宅基地。
据此,因国家建设征地拆迁,宅基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款支付给被拆迁人,即宅基地房屋的所有权人。通过继承房屋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其拆迁补偿款分配问题,应由房屋所有权人和共有权人按照约定分配,没有约定且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具体分配数额可根据房屋共有比例计算。
特此函复。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附件: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函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近年来,我市法院受理了一批涉及城市居民主张以继承方式取得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以及在遇国家征地拆迁时取得宅基地补偿款的案件。该类案件主要表现为:从继承人的身份属性来看,作为被继承人的农民死亡后,其继承人全部为城市居民,或者既有农民也有城市居民;从标的物来看,各继承人有的已经对被继承人名下的宅基地及其上房屋进行了分配,有的则一直未予处理;从实际居住情况来看,多为具有农民身份的继承人一直在宅基地上房屋内居住,城市居民身份的继承人一般并未在房屋内实际居住;从争议焦点来看,各继承人之间及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对于宅基地上房屋的补偿款如何分配并无争议,但对于该房屋所在宅基地的区位补偿款如何处理存在较大争议。由于该类案件的处理涉及国家相关土地政策、法规如何适用的问题,故特请贵局对相关问题予以明确:
一、依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原国家土地管理局下发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年5月1日施行)第四十九条规定:“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依该规定,城市居民是否有权通过继承农村房屋以取得相应宅基地的使用权?
二、如遇国家征地拆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否应享有部分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如果继承人全部为城市居民的,宅基地区位补偿款是否全部归城市居民所有?如果继承人中既有农民,也有城市居民的,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应当如何分配?
鉴于上述法律适用问题具有一定的普遍意义,并对相关案件的处理结果直接产生影响,故请你局就上述法律问题予以明确,并书面告知我院。
专此函达。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2、二中院请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关于合法享有农村房屋所有权的城市居民是否有权
获得该房屋区位价补偿问题的请示
市高级法院民一庭:
我院在审理徐贵甫、徐莲英与北京华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达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医学科学院(以下简称军科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涉及到城市居民经继承合法取得农村房屋所有权后,其对该房屋所占宅基地是否享有使用权,以及在遇征地拆迁时是否有权获得该宅基地补偿问题,因此问题具有一定普遍性,涉及对有关政策、法律的理解与适用,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特提出请示,请给予指导。
一、案件案情
徐永全、李福清夫妇在丰台区靛厂村307号院宅基地上原有房屋5间,二人婚后育有徐贵忠、徐贵甫、徐莲英等六名子女。徐贵忠与妻子万玉华婚后育有徐云敏等六子女。徐永全、李福清夫妇去世后,307号宅院由三子徐贵忠一家使用,徐贵忠现已去世。2005年,徐贵甫、徐莲英(本案原审原告)以万玉华、徐云敏为被告提起析产继承诉讼,双方最终达成协议


国家法律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继承农村房屋取得相应 宅基地使用权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更新时间:2017-10-20 14:43阅读次数: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继承农村房屋取得相应宅基地使用权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京国土法函〔2009〕1551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贵院关于城市居民继承农村房屋是否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等问题的函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土地管理法》第41条规定: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根据1991年2月1日起施行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7条规定,回原籍乡村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退休干部,以及回家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批准。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其用地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1995年5月1日施行的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49条规定,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以确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据此,当事人经依法批准取得宅基地建造房屋,其继承人依法继承宅基地上的房屋,包括了被继承人家庭成员中非农业户口的成员。

        二、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土地管理法》第30条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付给本人。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2003年8月1日施行的《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124号令)第14条规定:拆迁宅基地上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补偿款。补偿款按照被拆除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和宅基地的区位补偿价确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的,不再进行房屋安置或者另行审批宅基地。
据此,因国家建设征地拆迁,宅基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款支付给被拆迁人,即宅基地房屋的所有权人。通过继承房屋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其拆迁补偿款分配问题,应由房屋所有权人和共有权人按照约定分配,没有约定且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具体分配数额可根据房屋共有比例计算。
特此函复。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附件: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函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近年来,我市法院受理了一批涉及城市居民主张以继承方式取得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以及在遇国家征地拆迁时取得宅基地补偿款的案件。该类案件主要表现为:从继承人的身份属性来看,作为被继承人的农民死亡后,其继承人全部为城市居民,或者既有农民也有城市居民;从标的物来看,各继承人有的已经对被继承人名下的宅基地及其上房屋进行了分配,有的则一直未予处理;从实际居住情况来看,多为具有农民身份的继承人一直在宅基地上房屋内居住,城市居民身份的继承人一般并未在房屋内实际居住;从争议焦点来看,各继承人之间及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对于宅基地上房屋的补偿款如何分配并无争议,但对于该房屋所在宅基地的区位补偿款如何处理存在较大争议。由于该类案件的处理涉及国家相关土地政策、法规如何适用的问题,故特请贵局对相关问题予以明确:
一、依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原国家土地管理局下发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年5月1日施行)第四十九条规定:“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依该规定,城市居民是否有权通过继承农村房屋以取得相应宅基地的使用权?
二、如遇国家征地拆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否应享有部分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如果继承人全部为城市居民的,宅基地区位补偿款是否全部归城市居民所有?如果继承人中既有农民,也有城市居民的,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应当如何分配?
鉴于上述法律适用问题具有一定的普遍意义,并对相关案件的处理结果直接产生影响,故请你局就上述法律问题予以明确,并书面告知我院。
专此函达。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2、二中院请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关于合法享有农村房屋所有权的城市居民是否有权
获得该房屋区位价补偿问题的请示
市高级法院民一庭:
我院在审理徐贵甫、徐莲英与北京华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达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医学科学院(以下简称军科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涉及到城市居民经继承合法取得农村房屋所有权后,其对该房屋所占宅基地是否享有使用权,以及在遇征地拆迁时是否有权获得该宅基地补偿问题,因此问题具有一定普遍性,涉及对有关政策、法律的理解与适用,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特提出请示,请给予指导。
一、案件案情
徐永全、李福清夫妇在丰台区靛厂村307号院宅基地上原有房屋5间,二人婚后育有徐贵忠、徐贵甫、徐莲英等六名子女。徐贵忠与妻子万玉华婚后育有徐云敏等六子女。徐永全、李福清夫妇去世后,307号宅院由三子徐贵忠一家使用,徐贵忠现已去世。2005年,徐贵甫、徐莲英(本案原审原告)以万玉华、徐云敏为被告提起析产继承诉讼,双方最终达成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