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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更新时间:2017-03-31 17:07阅读次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省辖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法人和公民。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合法所有人(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  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进行合理补偿和安置。
    被拆迁人应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省城乡建设委员会是省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为同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也可由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人因建设需要拆迁,应向当地拆迁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经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拆迁计划及拆迁方案,经拆迁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拆迁许可证。
    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由拆迁人提请拆迁主管部门通知公安部门停办拆迁范围内居民的户口迁入和分户手续。因出生、军人退出现役、结婚、刑满释放等确需入户或分户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拆迁许可证一经批准发放,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以公告或其他形式予以公布。
    
    公告发布后,拆迁人应及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按本办法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协议。
    协议应明确补偿办法、数额、安置地点、安置面积、搬迁和回迁期限、违约责任等。
    协议签订后,应送拆迁主管部门备案,方可实施拆迁。
    第十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公告规定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由拆迁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及
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除外。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理决定的,由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凡具备条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实施统一拆迁。
    实施统一拆迁的,应委托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拆迁办公室组织实施。
    拆迁办公室接受委托拆迁时,应与拆迁人签订委托书,在委托职权范围内实施拆迁,并收取委托拆迁费。
    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十二条  拆迁人实施拆迁不得擅自改变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期限。
    第十三条  拆迁主管部门有权对各项拆迁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十四条  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和安置。逾期不拆者,由拆迁人拆除,以料抵工。
    拆迁当地政府已限期迁建和限期拆除的建筑,已按当地政府的规定给予补偿和安置的,不再进行补偿和安置。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第十七条  拆除私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由拆迁人按照估价标准给予补偿。
    所有人对自住房屋要求产权的,可以按优惠价格售给商品房;所有人对出租房屋要求产权的,可以按优惠价格售给商品房,原租赁合同仍然有效。付清购房款后,发给产权证明。
    第十八条  拆除公有住宅,拆迁人可用安置使用人的住宅作为产权调换;拆除公有非住宅用房按原建筑面积调换,或按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第十九条  拆除代管的房屋,拆迁人按本办法规定给予补偿。产权归还的房屋或房价补偿的价款,由代管人代管,并保存资料、档案。
    第二十条  拆除生产、营业用房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拆除的房屋其所有人下落不明的,由拆迁人报请当地拆迁主管部门登报公告,逾期无人认领的,应视同代管房屋处理。
    第二十二条  拆除的房屋存有产权、债务纠纷的,由当事人自行解决;在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报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办理证据保全后,可先行拆除,待纠纷解决后,按本办法规定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除公共设施,由拆迁人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拆迁的园林、绿地按有关园林绿地管理法规办理。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拆除华侨房屋可用建筑面积、建筑质量大体相等的公房调换。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给予安置。一次性安置有困难的,也可作临时安置。
    第二十七条  使用人住宅房屋的安置,根据建设工程总体性质确定。住宅建设工程,对使用人就地安置;非住宅建设工程,对使用人易地安置;以住宅为主的建设工程,对使用人就地或易地安置。
    临街营业用房原则上就近安置。
    第二十八条  就地安置住宅房屋的,低于解困标准的,按解困标准安置;超过本市近期规划居住水平的,按近期规划居住水平安置;其他按原居住面积安置。
    从土地级差效益较高地段迁入较低地段安置的,按就地安置标准酌情增加面积,但最多不超过百分之二十五。
    非住宅用房屋按原建筑面积安置。兼用的按一种主要用途安置。
    计算使用人的房屋面积时,以合法建筑的面积为准。
    第二十九条  就地安置住宅的,其超过原居住面积的部分,使用人应交纳超面积安置费。使用人对超面积安置的房屋只有使用权,并应按规定交纳房租。
    从土地级差效益较高地段迁入较低地段安置的,按就地安置标准增加的面积,免交超面积安置费。
    第三十条  拆迁人应发给使用人搬迁费。在规定期限内提前搬迁的,可给予奖励;自己解决临时用房的,应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超过协议期限的,应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因不可抗力原因超过临时安置协议规定期限的,不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使用人不要或少要安置房的,
发给奖励费,奖励费不得超过拆迁房屋的补偿费。
    第三十一条  用新建住宅楼安置使用人的,应按单元立体切块安置。参照其原住房情况,照顾烈属、残废、孤寡老人,合理安排楼层,发给住房证。
    第三十二条  使用人必须凭住房证迁入新居。有关部门对其户口迁移、粮食和燃料供应,子女转学、就学等手续,应予以及时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吊销拆迁资格证书、限期搬迁。
    (一)拆迁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
    (二)拆迁人擅自改变拆迁范围和期限的;
    (三)拆迁人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拆迁办公室进行拆迁的;
    (四)拆迁办公室超越委托职权侵犯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
    (五)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六)使用人未取得住房证,不听劝阻,强行迁入安置用房的;
    (七)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拆迁协议或者违反协议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四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
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及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除外。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拆迁工作人员或其他国家有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拆迁公务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处罚。
    第三十六条  与拆迁工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利用职权营私舞弊、贪污受贿、敲诈勒索或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委托拆迁费、估价标准、商品房优惠价格、解困标准、近期规划居住水平、超面积安置费、奖励费、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由省辖地级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根据本地情况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
案。
    第三十八条  建制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的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东省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7月15日山东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原则通过的《山东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地方政府规章
山东省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更新时间:2017-03-31 17:07阅读次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省辖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法人和公民。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合法所有人(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  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进行合理补偿和安置。
    被拆迁人应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省城乡建设委员会是省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为同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也可由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人因建设需要拆迁,应向当地拆迁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经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拆迁计划及拆迁方案,经拆迁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拆迁许可证。
    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由拆迁人提请拆迁主管部门通知公安部门停办拆迁范围内居民的户口迁入和分户手续。因出生、军人退出现役、结婚、刑满释放等确需入户或分户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拆迁许可证一经批准发放,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以公告或其他形式予以公布。
    
    公告发布后,拆迁人应及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按本办法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协议。
    协议应明确补偿办法、数额、安置地点、安置面积、搬迁和回迁期限、违约责任等。
    协议签订后,应送拆迁主管部门备案,方可实施拆迁。
    第十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公告规定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由拆迁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及
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除外。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理决定的,由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凡具备条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实施统一拆迁。
    实施统一拆迁的,应委托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拆迁办公室组织实施。
    拆迁办公室接受委托拆迁时,应与拆迁人签订委托书,在委托职权范围内实施拆迁,并收取委托拆迁费。
    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十二条  拆迁人实施拆迁不得擅自改变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期限。
    第十三条  拆迁主管部门有权对各项拆迁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十四条  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和安置。逾期不拆者,由拆迁人拆除,以料抵工。
    拆迁当地政府已限期迁建和限期拆除的建筑,已按当地政府的规定给予补偿和安置的,不再进行补偿和安置。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第十七条  拆除私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由拆迁人按照估价标准给予补偿。
    所有人对自住房屋要求产权的,可以按优惠价格售给商品房;所有人对出租房屋要求产权的,可以按优惠价格售给商品房,原租赁合同仍然有效。付清购房款后,发给产权证明。
    第十八条  拆除公有住宅,拆迁人可用安置使用人的住宅作为产权调换;拆除公有非住宅用房按原建筑面积调换,或按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第十九条  拆除代管的房屋,拆迁人按本办法规定给予补偿。产权归还的房屋或房价补偿的价款,由代管人代管,并保存资料、档案。
    第二十条  拆除生产、营业用房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拆除的房屋其所有人下落不明的,由拆迁人报请当地拆迁主管部门登报公告,逾期无人认领的,应视同代管房屋处理。
    第二十二条  拆除的房屋存有产权、债务纠纷的,由当事人自行解决;在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报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办理证据保全后,可先行拆除,待纠纷解决后,按本办法规定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除公共设施,由拆迁人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拆迁的园林、绿地按有关园林绿地管理法规办理。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拆除华侨房屋可用建筑面积、建筑质量大体相等的公房调换。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给予安置。一次性安置有困难的,也可作临时安置。
    第二十七条  使用人住宅房屋的安置,根据建设工程总体性质确定。住宅建设工程,对使用人就地安置;非住宅建设工程,对使用人易地安置;以住宅为主的建设工程,对使用人就地或易地安置。
    临街营业用房原则上就近安置。
    第二十八条  就地安置住宅房屋的,低于解困标准的,按解困标准安置;超过本市近期规划居住水平的,按近期规划居住水平安置;其他按原居住面积安置。
    从土地级差效益较高地段迁入较低地段安置的,按就地安置标准酌情增加面积,但最多不超过百分之二十五。
    非住宅用房屋按原建筑面积安置。兼用的按一种主要用途安置。
    计算使用人的房屋面积时,以合法建筑的面积为准。
    第二十九条  就地安置住宅的,其超过原居住面积的部分,使用人应交纳超面积安置费。使用人对超面积安置的房屋只有使用权,并应按规定交纳房租。
    从土地级差效益较高地段迁入较低地段安置的,按就地安置标准增加的面积,免交超面积安置费。
    第三十条  拆迁人应发给使用人搬迁费。在规定期限内提前搬迁的,可给予奖励;自己解决临时用房的,应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超过协议期限的,应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因不可抗力原因超过临时安置协议规定期限的,不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使用人不要或少要安置房的,
发给奖励费,奖励费不得超过拆迁房屋的补偿费。
    第三十一条  用新建住宅楼安置使用人的,应按单元立体切块安置。参照其原住房情况,照顾烈属、残废、孤寡老人,合理安排楼层,发给住房证。
    第三十二条  使用人必须凭住房证迁入新居。有关部门对其户口迁移、粮食和燃料供应,子女转学、就学等手续,应予以及时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吊销拆迁资格证书、限期搬迁。
    (一)拆迁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
    (二)拆迁人擅自改变拆迁范围和期限的;
    (三)拆迁人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拆迁办公室进行拆迁的;
    (四)拆迁办公室超越委托职权侵犯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
    (五)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六)使用人未取得住房证,不听劝阻,强行迁入安置用房的;
    (七)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拆迁协议或者违反协议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四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
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及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除外。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拆迁工作人员或其他国家有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拆迁公务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处罚。
    第三十六条  与拆迁工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利用职权营私舞弊、贪污受贿、敲诈勒索或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委托拆迁费、估价标准、商品房优惠价格、解困标准、近期规划居住水平、超面积安置费、奖励费、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由省辖地级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根据本地情况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
案。
    第三十八条  建制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的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东省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7月15日山东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原则通过的《山东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