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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土资源厅 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暂行办法
更新时间:2018-05-16 16:29阅读次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规范省厅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深入推进法治国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国土资源行政应诉规定》、《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厅作为复议机关、复议被申请人以及行政诉讼被告时依法进行的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程序正当、职责明确、分工协作、权责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厅法制工作机构是厅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的牵头部门,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组织协调有关设区市国土资源局、厅其他工作机构以及厅直属事业单位开展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
(二)做好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复议机关、法律顾问及公职律师的沟通、协调工作,督促有关设区市国土资源局、厅其他工作机构以及厅直属事业单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以及相关行政复议意见书、司法建议书;
(三)对下级国土资源部门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四)定期对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情况、行政复议决定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情况、典型案例等进行统计、分析、通报。
第五条 设区市国土资源局、厅其他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谁行为、谁负责”的原则合理划分相应职责,协助做好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履行或协助履行相关法律文书。相关工作涉及厅直属事业单位的,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设区市国土资源局、厅其他工作机构应当对提交的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全面性负责。

第二章 行政复议

第六条 省厅作为复议机关时,厅法制工作机构收到复议申请后,依法对复议申请进行登记、审查,提出办理意见。
第七条 设区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处理等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厅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转送设立该派出机构的设区市国土资源局,并告知申请人。
受转送的设区市国土资源局应当依法办理,不得再自行转送。
第八条 行政复议案件原则上进行书面审理。厅法制工作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实地调查、听证等方式审理。
重大、疑难案件,经厅法制工作机构提请,由厅行政复议委员会召开案件审理会议,集体审议决定;必要时还可以组织厅法律顾问委员会委员、公职律师等,对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论证。
第九条 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厅法制工作机构认为需要厅其他工作机构配合开展调查取证、案件会商、听证等工作的,相关工作机构应当派员参加。
第十条 厅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完成案件调查审理工作,提出行政复议决定建议,经审批或集体审议后,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送达。
第十一条 复议审理期间,省厅发现被申请人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完成整改工作,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省厅。
第十二条 省厅作为复议被申请人的,厅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行政复议答复工作。承办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的厅其他工作机构,应当于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送交厅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三条 厅法制工作机构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核并完善答复材料,经审批后提交复议机关。
第十四条 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组织听证、调查等活动的,承办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的厅其他工作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派员参加。
第十五条 省厅收到复议机关提出的复议意见书后,应当认真研究,提出改进措施,对存在的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进行整改,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复议机关反馈。

第三章 行政应诉
 
第十六条 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等案件,以及人民法院书面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的案件,由厅主要领导指派相关厅领导出庭应诉,厅法制工作机构及其他工作机构共同做好出庭应诉准备工作。
第十七条 承办被诉行政行为的厅其他工作机构自收到行政应诉材料之日起5日内,将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送交厅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八条 厅法制工作机构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核并完善答辩材料,经审批后提交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 承办被诉行政行为的厅其他工作机构认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或者程序不合法,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之日起5日内书面提出上诉、再审意见,经厅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或者申请再审。
第二十条 省厅收到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建议书后,应当认真研究,提出改进措施,对存在的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进行整改,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人民法院反馈。

第四章 保障机制
 
第二十一条 省厅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主要职责是:
(一)审议重大、复杂、疑难或者争议标的价值较大的行政复议案件,对由行政复议决定引起的重大、复杂的行政应诉案件提出处理意见;
(二)研究、解决行政复议涉及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二十二条 省厅成立法律顾问委员会。法律顾问委员应按照公开、公正、择优的原则,从直接从事国土资源法律事务经验丰富人员、高等院校或者科研机构的法学专业知名学者以及厅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团队负责人中产生。
第二十三条 省厅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公开选聘律师事务所作为省厅常年法律顾问。获聘律师事务所根据工作需要,安排驻场法律助理,协助厅法制工作机构处理法律事务。
第二十四条 省厅建立公职律师队伍。公职律师履行省厅法律顾问承担的职责,可以受省厅委托,代表省厅处理法律事务。
第二十五条 省厅可以委托所属事业单位承担有关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的事务性工作。
第二十六条 省厅建立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信息管理系统,提高案件办理、卷宗归档、统计分析、便民服务的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活动全部结束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当依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做好归档、移交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省厅作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民事诉讼案件,以及行政公益诉讼的应诉工作,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政府规章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 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暂行办法
更新时间:2018-05-16 16:29阅读次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规范省厅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深入推进法治国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国土资源行政应诉规定》、《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厅作为复议机关、复议被申请人以及行政诉讼被告时依法进行的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程序正当、职责明确、分工协作、权责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厅法制工作机构是厅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的牵头部门,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组织协调有关设区市国土资源局、厅其他工作机构以及厅直属事业单位开展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
(二)做好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复议机关、法律顾问及公职律师的沟通、协调工作,督促有关设区市国土资源局、厅其他工作机构以及厅直属事业单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以及相关行政复议意见书、司法建议书;
(三)对下级国土资源部门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四)定期对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情况、行政复议决定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情况、典型案例等进行统计、分析、通报。
第五条 设区市国土资源局、厅其他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谁行为、谁负责”的原则合理划分相应职责,协助做好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履行或协助履行相关法律文书。相关工作涉及厅直属事业单位的,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设区市国土资源局、厅其他工作机构应当对提交的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全面性负责。

第二章 行政复议

第六条 省厅作为复议机关时,厅法制工作机构收到复议申请后,依法对复议申请进行登记、审查,提出办理意见。
第七条 设区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处理等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厅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转送设立该派出机构的设区市国土资源局,并告知申请人。
受转送的设区市国土资源局应当依法办理,不得再自行转送。
第八条 行政复议案件原则上进行书面审理。厅法制工作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实地调查、听证等方式审理。
重大、疑难案件,经厅法制工作机构提请,由厅行政复议委员会召开案件审理会议,集体审议决定;必要时还可以组织厅法律顾问委员会委员、公职律师等,对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论证。
第九条 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厅法制工作机构认为需要厅其他工作机构配合开展调查取证、案件会商、听证等工作的,相关工作机构应当派员参加。
第十条 厅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完成案件调查审理工作,提出行政复议决定建议,经审批或集体审议后,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送达。
第十一条 复议审理期间,省厅发现被申请人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完成整改工作,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省厅。
第十二条 省厅作为复议被申请人的,厅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行政复议答复工作。承办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的厅其他工作机构,应当于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送交厅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三条 厅法制工作机构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核并完善答复材料,经审批后提交复议机关。
第十四条 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组织听证、调查等活动的,承办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的厅其他工作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派员参加。
第十五条 省厅收到复议机关提出的复议意见书后,应当认真研究,提出改进措施,对存在的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进行整改,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复议机关反馈。

第三章 行政应诉
 
第十六条 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等案件,以及人民法院书面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的案件,由厅主要领导指派相关厅领导出庭应诉,厅法制工作机构及其他工作机构共同做好出庭应诉准备工作。
第十七条 承办被诉行政行为的厅其他工作机构自收到行政应诉材料之日起5日内,将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送交厅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八条 厅法制工作机构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核并完善答辩材料,经审批后提交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 承办被诉行政行为的厅其他工作机构认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或者程序不合法,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之日起5日内书面提出上诉、再审意见,经厅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或者申请再审。
第二十条 省厅收到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建议书后,应当认真研究,提出改进措施,对存在的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进行整改,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人民法院反馈。

第四章 保障机制
 
第二十一条 省厅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主要职责是:
(一)审议重大、复杂、疑难或者争议标的价值较大的行政复议案件,对由行政复议决定引起的重大、复杂的行政应诉案件提出处理意见;
(二)研究、解决行政复议涉及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二十二条 省厅成立法律顾问委员会。法律顾问委员应按照公开、公正、择优的原则,从直接从事国土资源法律事务经验丰富人员、高等院校或者科研机构的法学专业知名学者以及厅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团队负责人中产生。
第二十三条 省厅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公开选聘律师事务所作为省厅常年法律顾问。获聘律师事务所根据工作需要,安排驻场法律助理,协助厅法制工作机构处理法律事务。
第二十四条 省厅建立公职律师队伍。公职律师履行省厅法律顾问承担的职责,可以受省厅委托,代表省厅处理法律事务。
第二十五条 省厅可以委托所属事业单位承担有关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的事务性工作。
第二十六条 省厅建立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信息管理系统,提高案件办理、卷宗归档、统计分析、便民服务的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活动全部结束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当依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做好归档、移交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省厅作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民事诉讼案件,以及行政公益诉讼的应诉工作,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