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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尚拆迁律师谈——土地征用过程中存在问题及解决建议
更新时间:2017-03-31 16:54阅读次数: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很多地方在扩大城市范围的过程中,大量征用了集体土地。但在征用土地过程中存在着法律手续不到位、未能完全依法行政等现象。这些现象的存在,客观上引起很多社会问题,如果处理不妥,还会带来很多社会不稳定因素。就总体而言,主要存在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
一、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解决方法和途径问题。
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征用集体土地有一套非常完整的补偿标准,即按照上年度年产值的一定倍数进行土地补偿费的补偿。但在实际操作中,政府没能按规定标准统一补偿,多少由政府单方面说了算。同样的土地,遇到不同的项目,征地补偿价格可能会相差一倍。比如江干区艮山西路工程征地和下沙大道拓宽工程征地过程中就曾出现过。同样的九堡镇杨公、八堡、牛田三村的集体土地,艮山西路征地补偿价格是每亩13万元,下沙大道征地补偿价格是每亩6万元,农民不服,告到法院,但法院不受理,说应由政府部门解决,找到政府,政府不理睬,农民一次次的上访,最后还是无果而终。
从现有的土地管理法规来看,解决土地补偿标准争议的明确法律依据是国务院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该条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征地补偿标准不服的,可以先要求县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再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进行裁决。事实上,大部分征地均是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实施的,县政府征用的土地,老百姓不服它的补偿标准,再找征地的县人民政府协调,一般是很难解决问题的。按土地管理法,有权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只有两级: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实际上想在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进行行政裁决,难度是很大的。造成此局面原因有二,一是法规不明确具体,概括性太强,不好操作;二是没有具体的职能部门来操作这件事。
二、征地的人民政府侵害老百姓法定的知情权问题。
按土地管理法规定,征用农民集体土地的方案报批后,组织实施征地的人民政府,应将征地方案进行公告,同时要进行公告的还有征地补偿价格、劳力安置情况等,借以听取农民的意见。但实际上,政府部门往往只在报纸上公告了事。由于种种原因,农民也很少从报纸上了解到公告的内容。
严格从法律的角度来界定,既然土地管理法要求征地补偿方案应听取农民意见,如果征地机关没有走这一听取意见的程序,可以认定征地程序有瑕疵,征地补偿方案尚不能生效。既然征地补偿方案还没有生效,征地部门就不能有拆迁等行为。
三、征地补偿金额没有具体化问题。
现在向土地被征用方支付的征地补偿金额往往只是一个总数,即每亩多少钱。对其中的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劳力安置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不做任何区分。这在客观上造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民个体之间在几项费用划分上产生矛盾。
按照土地管理法,征地补偿中,具体细分有几项补偿费用:
一、土地补偿费,是补偿给土地所有权人的,但在具体操作中,这笔钱最 终是给村委会的。
二、劳力安置费,这笔钱是用来安置因征地而失去土地的土地承包人。
三、青苗补偿费,是对因征地而丧失当期收益的青苗所有人进行的补偿。
四、地上附着物补偿,这一块的补偿对象一般是房屋、水利设施等。
现在产生争议最大的就是劳力安置费问题,如果在征地补偿方案中,能够非常明确地界定劳力安置费是多少,那么村委会在发放这笔费用时与村民就不会发生太多的纠纷,因为劳力安置费是要发放给农民的,所以农民非常关心这笔钱的多少。村委会为了自身组织的利益,往往有意压低劳力安置费标准,而农民的合理要求得不到满足时,又会有新一轮的上访行为,甚至会激化成更加严重的治安案件。
四、“农嫁居”、“农嫁农”的妇女权益保障问题。
所谓的“农嫁居”,是指农村姑娘嫁给了居民,但实际上仍居住在本村、劳动在本村。“农嫁农”,是指农村姑娘嫁给了外村的农民,但户口仍在本村。按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农村妇女出嫁后,有权保留自己在本村的户口。只要她有户口,在法律上就应该认定她是本村的村民。作为村民,她当然享有因失去土地而获得劳力安置费的权利。但在浙江绝大部分的农村,在征地过程中,农村妇女因为是“农嫁居”或“农嫁农”,得不到因土地征用而应得的劳力安置费。农村妇女想拿起法律武器到法院起诉时,却被告知:省高院有规定,这类案子法院不受理!这是明显的侵权行为。
为了解决以上问题,京尚拆迁律师提出以下建议:
1、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解决途径并不一定非走协调再裁决的路。征地是一种行政行为,按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补偿不服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国务院颁布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要先协调再裁决,从法理的角度来看,条例是行政法规,而行政诉讼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法律相互冲突的时候,只能适用法律,而不能适用行政法规,不能由行政法规来给法律的实施设置前提条件。因此,人民法院以裁决为前置条件为由拒绝受理老百姓的行政起诉,是一种不能公正司法的表现。
征地需要司法的介入。现在司法是介入了——当老百姓因不服补偿标准而拒绝搬迁时,这时受委托实施征地的中介机构或者政府临时组成的指挥部却能够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打起民事官司,结果肯定是老百姓败诉。因此建议征地补偿标准纠纷应该允许老百姓直接走进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让他们用文明的方式,用法律赋予他们的权利来解决纠纷,而不应该让他们再无休止地上访。
2、征用土地的方案采用只在报纸上公告的方式,法律上认为没有进行充分的告知。必须在欲征地的乡村显要位置张贴较多的书面公告,让所有的农民都有机会看到,保障农民依法享有的知情权,并切实听取农民对征地补偿方案的意见,多与农民沟通,这有助于理解,有助于和平解决争议。
3、为尽量减少征地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矛盾,政府在征地补偿方案中,应明确包括哪些补偿费,每项补偿费的具体金额数。
4、人民法院应以保护“农嫁居”、“农嫁农”妇女的合法权益为己任,受理她们的起诉,保障土地征用的顺利进行,维护农村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一、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解决方法和途径问题。
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征用集体土地有一套非常完整的补偿标准,即按照上年度年产值的一定倍数进行土地补偿费的补偿。但在实际操作中,政府没能按规定标准统一补偿,多少由政府单方面说了算。同样的土地,遇到不同的项目,征地补偿价格可能会相差一倍。比如江干区艮山西路工程征地和下沙大道拓宽工程征地过程中就曾出现过。同样的九堡镇杨公、八堡、牛田三村的集体土地,艮山西路征地补偿价格是每亩13万元,下沙大道征地补偿价格是每亩6万元,农民不服,告到法院,但法院不受理,说应由政府部门解决,找到政府,政府不理睬,农民一次次的上访,最后还是无果而终。
从现有的土地管理法规来看,解决土地补偿标准争议的明确法律依据是国务院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该条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征地补偿标准不服的,可以先要求县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再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进行裁决。事实上,大部分征地均是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实施的,县政府征用的土地,老百姓不服它的补偿标准,再找征地的县人民政府协调,一般是很难解决问题的。按土地管理法,有权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只有两级: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实际上想在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进行行政裁决,难度是很大的。造成此局面原因有二,一是法规不明确具体,概括性太强,不好操作;二是没有具体的职能部门来操作这件事。
二、征地的人民政府侵害老百姓法定的知情权问题。
按土地管理法规定,征用农民集体土地的方案报批后,组织实施征地的人民政府,应将征地方案进行公告,同时要进行公告的还有征地补偿价格、劳力安置情况等,借以听取农民的意见。但实际上,政府部门往往只在报纸上公告了事。由于种种原因,农民也很少从报纸上了解到公告的内容。
严格从法律的角度来界定,既然土地管理法要求征地补偿方案应听取农民意见,如果征地机关没有走这一听取意见的程序,可以认定征地程序有瑕疵,征地补偿方案尚不能生效。既然征地补偿方案还没有生效,征地部门就不能有拆迁等行为。
三、征地补偿金额没有具体化问题。
现在向土地被征用方支付的征地补偿金额往往只是一个总数,即每亩多少钱。对其中的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劳力安置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不做任何区分。这在客观上造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民个体之间在几项费用划分上产生矛盾。
按照土地管理法,征地补偿中,具体细分有几项补偿费用:
一、土地补偿费,是补偿给土地所有权人的,但在具体操作中,这笔钱最 终是给村委会的。
二、劳力安置费,这笔钱是用来安置因征地而失去土地的土地承包人。
三、青苗补偿费,是对因征地而丧失当期收益的青苗所有人进行的补偿。
四、地上附着物补偿,这一块的补偿对象一般是房屋、水利设施等。
现在产生争议最大的就是劳力安置费问题,如果在征地补偿方案中,能够非常明确地界定劳力安置费是多少,那么村委会在发放这笔费用时与村民就不会发生太多的纠纷,因为劳力安置费是要发放给农民的,所以农民非常关心这笔钱的多少。村委会为了自身组织的利益,往往有意压低劳力安置费标准,而农民的合理要求得不到满足时,又会有新一轮的上访行为,甚至会激化成更加严重的治安案件。
四、“农嫁居”、“农嫁农”的妇女权益保障问题。
所谓的“农嫁居”,是指农村姑娘嫁给了居民,但实际上仍居住在本村、劳动在本村。“农嫁农”,是指农村姑娘嫁给了外村的农民,但户口仍在本村。按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农村妇女出嫁后,有权保留自己在本村的户口。只要她有户口,在法律上就应该认定她是本村的村民。作为村民,她当然享有因失去土地而获得劳力安置费的权利。但在浙江绝大部分的农村,在征地过程中,农村妇女因为是“农嫁居”或“农嫁农”,得不到因土地征用而应得的劳力安置费。农村妇女想拿起法律武器到法院起诉时,却被告知:省高院有规定,这类案子法院不受理!这是明显的侵权行为。
为了解决以上问题,京尚拆迁律师提出以下建议:
1、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解决途径并不一定非走协调再裁决的路。征地是一种行政行为,按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补偿不服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国务院颁布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要先协调再裁决,从法理的角度来看,条例是行政法规,而行政诉讼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法律相互冲突的时候,只能适用法律,而不能适用行政法规,不能由行政法规来给法律的实施设置前提条件。因此,人民法院以裁决为前置条件为由拒绝受理老百姓的行政起诉,是一种不能公正司法的表现。
征地需要司法的介入。现在司法是介入了——当老百姓因不服补偿标准而拒绝搬迁时,这时受委托实施征地的中介机构或者政府临时组成的指挥部却能够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打起民事官司,结果肯定是老百姓败诉。因此建议征地补偿标准纠纷应该允许老百姓直接走进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让他们用文明的方式,用法律赋予他们的权利来解决纠纷,而不应该让他们再无休止地上访。
2、征用土地的方案采用只在报纸上公告的方式,法律上认为没有进行充分的告知。必须在欲征地的乡村显要位置张贴较多的书面公告,让所有的农民都有机会看到,保障农民依法享有的知情权,并切实听取农民对征地补偿方案的意见,多与农民沟通,这有助于理解,有助于和平解决争议。
3、为尽量减少征地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矛盾,政府在征地补偿方案中,应明确包括哪些补偿费,每项补偿费的具体金额数。
4、人民法院应以保护“农嫁居”、“农嫁农”妇女的合法权益为己任,受理她们的起诉,保障土地征用的顺利进行,维护农村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