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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地补偿费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7-07-20 12:18阅读次数:
秦xx、周xx、秦xx与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西山口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地补偿费纠纷案
上诉人秦xx、周xx、秦xx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西山口村村民委员会(西山口村委会)承包地征地补偿费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8)昌民初字第93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明华担任审判长,法官杨路、邹明宇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xx、周xx、秦xx共同委托代理人韩xx及上诉人秦xx的另一位委托代理人秦cc,被上诉人西山口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徐nn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xx、周xx、秦xx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6月2日,西山口村委会通过了因国家修建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确定:本村征地补偿款分配以1998年取得土地承包权的人数为基础。秦xx、周xx、秦xx一家三人于1993年取得承包土地,又于1998年重新分配时再次取得土地承包权。但2008年6月28日至29日,西山口村委会分配补偿款时,却未分配给秦xx、周xx、秦xx。当秦xx、周xx、秦xx找到西山口村委会理论时,西山口村委会称秦xx、周xx、秦xx家是搬迁户,故不能得到补偿款。秦xx、周xx、秦xx一家三口于1990年4月6日搬迁到十三陵镇西山口村,秦xx、周xx、秦xx迁入西山口村后,昌平区规划管理局向秦xx、周xx、秦xx颁发了《土地使用证》,秦xx、周xx、秦xx在西山口村建了住宅,一直居住至今。1993年西山口村进行承包农田和果树的分配,西山口村委会按照村民的标准分给秦xx、周xx、秦xx承包土地和果树。后来由于村里人口变化,1998年西山口村委会又重新分配了土地和果树,秦xx、周xx、秦xx仍然按照村里的标准分得了承包的土地和果树。根据西山口村委会此次确定的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标准是按照1998年土地承包权的人数,很显然秦xx、周xx、秦xx三人应属于其中。综上所述,秦xx、周xx、秦xx自迁入西山口村之日起,居住在此、取得土地承包权、行使村民权利和义务,毫无疑问早已成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此次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西山口村委会以秦xx、周xx、秦xx“搬迁户”为理由,拒不向秦xx、周xx、秦xx分配补偿款,不但侵犯了秦xx、周xx、秦xx依法获得征地补偿款的权利,而且对秦xx、周xx、秦xx造成极大的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秦xx、周xx、秦xx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依法分得征地补偿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西山口村委会向秦xx、周xx、秦xx分配征地补偿款每人12074元,三人共计36222元,诉讼费由秦xx、周xx、秦xx负担。
西山口村委会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秦xx、周xx、秦xx的诉讼请求,建议法庭驳回秦xx、周xx、秦xx的起诉。本案要求的是给付之诉,给付之诉的前提是秦xx、周xx、秦xx必须是西山口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秦xx、周xx、秦xx没有进行确认之诉,就直接要求给付,从程序上不合法。农村占地分配款的补偿,其享有基础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北京市从1997年开始确权确地。作为秦xx、周xx、秦xx所在的村始终没有进行确权,村民和经济组织成员是不能划等号的,故从相关文件来说,只有确权以后法院才能立案。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西山口村委会制定的《西山口村土地及地上物补偿款分配方案》,行使的是村民自治权利。秦xx、周xx、秦xx是否具有西山口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秦xx、周xx、秦xx以其具有西山口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分为由要求西山口村委会向其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秦xx、周xx、秦xx对西山口村委会的起诉。
秦xx、周xx、秦xx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西山口村委会拒付上诉人征地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这是对上诉人应得经济利益的剥夺;是对上诉人合法经济利益的严重侵犯;是对同等地位的村民作出的极不公平的待遇。理由为:一、西山口村委会拒付补偿款的第一个理由是上诉人是外迁户。三上诉人虽是外迁户,但迁入时经过了接收领导班子讨论通过,并经过乡政府同意。而且有接收村的农民户口、有政府批建的宅基地、有与本村村民同样分给的承包地。总之,自迁入后我们始终与本村村民享有同等的权利,同时也承担相应的义务。虽然征地款分配方案经过了村干部和几位村民召开会议讨论通过,但我方认为该分配方案是没有法律和政策依据的,而且显失公平。所以该项分配方案是无效的。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村委会的管理行为应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进行。村民委员会及村民代表大会虽然可以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商议村民的一些重大事项。但其制定的任何规定都必须符合法律及公平公正的原则。上诉人认为,村委会只有拿出我们是违法迁入该村、我方的住宅是违法建筑、我们是违法承包村里的土地等证据。才可拒发我们的征地补偿款。否则,必须按同等村民待遇发放。二、被上诉人拒付的另一个理由是:农村占地补偿款的分配,其享有基础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上诉人所在村始终没有确权,所以上诉人的身份还不能确定。被上诉人的这一理由本身都不能自圆其说,因村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尚未确定,所以村里这次发放的征地补偿款,不是按确权后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发放的。因此该拒付理由纯属无中生有。上诉人认为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的裁定理由是错误的。本案一审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不是要求法院确认三上诉人是否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是要求西山口村委会依法向上诉人发放征地补偿款。综上所述,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征地补偿款的理由正当,为了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裁定;2、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三上诉人每人征地补偿款12074元,合计:36222元;依法改判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续签土地承包合同。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西山口村委会服从一审法院裁定。其针对秦xx、周xx、秦xx的上诉理由口头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由于西山口村委会制定了《西山口村土地及地上物补偿款分配方案》,并依据该分配方案第7条外迁户、空挂户人员没有分配权的规定,以秦xx、周xx、秦xx并未取得西山口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由拒绝向其分配征地补偿款。秦xx、周xx、秦xx提出判决西山口村委会给付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应是基于其是否取得西山口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前提条件,而确认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明华
代理审判员杨路
代理审判员邹明宇
二○○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郑颖
上诉人秦xx、周xx、秦xx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西山口村村民委员会(西山口村委会)承包地征地补偿费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8)昌民初字第93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明华担任审判长,法官杨路、邹明宇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xx、周xx、秦xx共同委托代理人韩xx及上诉人秦xx的另一位委托代理人秦cc,被上诉人西山口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徐nn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xx、周xx、秦xx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6月2日,西山口村委会通过了因国家修建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确定:本村征地补偿款分配以1998年取得土地承包权的人数为基础。秦xx、周xx、秦xx一家三人于1993年取得承包土地,又于1998年重新分配时再次取得土地承包权。但2008年6月28日至29日,西山口村委会分配补偿款时,却未分配给秦xx、周xx、秦xx。当秦xx、周xx、秦xx找到西山口村委会理论时,西山口村委会称秦xx、周xx、秦xx家是搬迁户,故不能得到补偿款。秦xx、周xx、秦xx一家三口于1990年4月6日搬迁到十三陵镇西山口村,秦xx、周xx、秦xx迁入西山口村后,昌平区规划管理局向秦xx、周xx、秦xx颁发了《土地使用证》,秦xx、周xx、秦xx在西山口村建了住宅,一直居住至今。1993年西山口村进行承包农田和果树的分配,西山口村委会按照村民的标准分给秦xx、周xx、秦xx承包土地和果树。后来由于村里人口变化,1998年西山口村委会又重新分配了土地和果树,秦xx、周xx、秦xx仍然按照村里的标准分得了承包的土地和果树。根据西山口村委会此次确定的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标准是按照1998年土地承包权的人数,很显然秦xx、周xx、秦xx三人应属于其中。综上所述,秦xx、周xx、秦xx自迁入西山口村之日起,居住在此、取得土地承包权、行使村民权利和义务,毫无疑问早已成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此次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西山口村委会以秦xx、周xx、秦xx“搬迁户”为理由,拒不向秦xx、周xx、秦xx分配补偿款,不但侵犯了秦xx、周xx、秦xx依法获得征地补偿款的权利,而且对秦xx、周xx、秦xx造成极大的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秦xx、周xx、秦xx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依法分得征地补偿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西山口村委会向秦xx、周xx、秦xx分配征地补偿款每人12074元,三人共计36222元,诉讼费由秦xx、周xx、秦xx负担。
西山口村委会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秦xx、周xx、秦xx的诉讼请求,建议法庭驳回秦xx、周xx、秦xx的起诉。本案要求的是给付之诉,给付之诉的前提是秦xx、周xx、秦xx必须是西山口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秦xx、周xx、秦xx没有进行确认之诉,就直接要求给付,从程序上不合法。农村占地分配款的补偿,其享有基础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北京市从1997年开始确权确地。作为秦xx、周xx、秦xx所在的村始终没有进行确权,村民和经济组织成员是不能划等号的,故从相关文件来说,只有确权以后法院才能立案。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西山口村委会制定的《西山口村土地及地上物补偿款分配方案》,行使的是村民自治权利。秦xx、周xx、秦xx是否具有西山口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秦xx、周xx、秦xx以其具有西山口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分为由要求西山口村委会向其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秦xx、周xx、秦xx对西山口村委会的起诉。
秦xx、周xx、秦xx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西山口村委会拒付上诉人征地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这是对上诉人应得经济利益的剥夺;是对上诉人合法经济利益的严重侵犯;是对同等地位的村民作出的极不公平的待遇。理由为:一、西山口村委会拒付补偿款的第一个理由是上诉人是外迁户。三上诉人虽是外迁户,但迁入时经过了接收领导班子讨论通过,并经过乡政府同意。而且有接收村的农民户口、有政府批建的宅基地、有与本村村民同样分给的承包地。总之,自迁入后我们始终与本村村民享有同等的权利,同时也承担相应的义务。虽然征地款分配方案经过了村干部和几位村民召开会议讨论通过,但我方认为该分配方案是没有法律和政策依据的,而且显失公平。所以该项分配方案是无效的。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村委会的管理行为应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进行。村民委员会及村民代表大会虽然可以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商议村民的一些重大事项。但其制定的任何规定都必须符合法律及公平公正的原则。上诉人认为,村委会只有拿出我们是违法迁入该村、我方的住宅是违法建筑、我们是违法承包村里的土地等证据。才可拒发我们的征地补偿款。否则,必须按同等村民待遇发放。二、被上诉人拒付的另一个理由是:农村占地补偿款的分配,其享有基础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上诉人所在村始终没有确权,所以上诉人的身份还不能确定。被上诉人的这一理由本身都不能自圆其说,因村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尚未确定,所以村里这次发放的征地补偿款,不是按确权后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发放的。因此该拒付理由纯属无中生有。上诉人认为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的裁定理由是错误的。本案一审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不是要求法院确认三上诉人是否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是要求西山口村委会依法向上诉人发放征地补偿款。综上所述,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征地补偿款的理由正当,为了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裁定;2、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三上诉人每人征地补偿款12074元,合计:36222元;依法改判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续签土地承包合同。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西山口村委会服从一审法院裁定。其针对秦xx、周xx、秦xx的上诉理由口头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由于西山口村委会制定了《西山口村土地及地上物补偿款分配方案》,并依据该分配方案第7条外迁户、空挂户人员没有分配权的规定,以秦xx、周xx、秦xx并未取得西山口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由拒绝向其分配征地补偿款。秦xx、周xx、秦xx提出判决西山口村委会给付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应是基于其是否取得西山口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前提条件,而确认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明华
代理审判员杨路
代理审判员邹明宇
二○○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郑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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