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嫁进村的媳妇不算村里人,不给分土地股权,你同意吗?
更新时间:2019-12-18 05:26阅读次数:
从一个村嫁到另一个村的姑娘,常常会被称作“外嫁女”。对娘家来说,嫁出去的女儿就像“泼出去的水”,女儿从此就成了别人家的人,家里的地和房就没了这个女儿的份儿;对夫家来说,嫁进来的媳妇儿在熬成婆之前都是个“外人”,土地家产都不能落到“外人”手里。在这样的传统观念的两相挤压下,很多农村妇女的权益得不到保障,缺乏归属感和安全感。
很多“外嫁女”朋友曾问京尚拆迁律师,从法律角度到底是如何定义这个群体的权利的呢?嫁人之后,她们的土地权利等村民权益,从何处实现呢?如果户口迁到了夫家村里,能在当村参与土地的股权收益等等的分配吗?
接下来京尚拆迁律师就带大家一起走进最高院的一则裁判案例,并说说“外嫁女”的村民权利到底从何而来,又将归向何处。

案情概要
村民杨大娘在一个叫“地村”的村子出生长大,上个世纪80年代末嫁给了原张溪村(以下均以张溪村代称)的前夫黄大叔,两人共同生活了近十年。这十年间,“嫁夫随夫”的杨大娘将户口从娘家迁到了夫家张溪村。
两人离婚两年后,当时尚还年轻的杨大娘再婚嫁给了其他村的一位村民。但两人结婚后,杨大娘没有再迁户口,而是将户口留在了张溪村。此后的数年间,张溪村经过了成立经济社、改制成立经联社以及“撤村改居”等多次变动,村里的部分土地也因建设轻轨被征收了。
但是由于村里制定的相关章程规定“外地嫁入本村,户口已迁入,离异后与村外的其他人再婚的妇女及随其生活的子女,不予配置股权”、“第一期已配发展股,后与丈夫离异(或丧偶),与非本经联社发展股股东再婚,本期收回配置股份”,杨大娘的村民(股东)身份就这样被否认了,且征地补偿款也没有分配给她。
杨大娘不服,向相关部门申请处理,后续提起了行政复议。后经一、二审诉讼程序,本案最后到了最高院,进入了再审程序。

重点一:离婚后户口未迁出夫家村的“外嫁女”算不算该村人?
想要参与村里的利益分配,首先就要拥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也就是咱们俗话说的“村民资格”。
从法律角度出发,村民资格的认定首先要以户籍为准,户籍落在该村,通常就应该享受该村的各项权利。除此之外,确定这个村民资格,还要遵循另外一个重要原则:生存、生活在该村,参与该村的生产活动,在当村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如果一位村民满足以上两个重要条件,那么不管这位村民是男是女,是外嫁还是入赘,是离异还是丧偶,都应当与其他村民享有一样的村民权利,有权参与村经联社股权分配,以及村里征地补偿款的利益分配。
在杨大娘这个案例中,如果离异再婚后的杨大娘没有离开张溪村,仍旧生活在该村、参与该村的生产劳动,与张溪村存在权利、义务关系,那么杨大娘的村民资格不能仅仅因为“离异”、“再婚”等原因被简单否认。

重点二:村里讨论制定的章程,能直接剥夺村民的成员资格吗?
俗话说“县官不如现管”,对于终日面朝黄土背朝天的普通村民老百姓来说,大家并不懂得太多法律方面的东西,因此有一部分村民朋友可能会觉得,最大的就是每天管理村务的村委会,村里的什么事都是他们说了算。
也正因为这种观念的存在,一些村子像本案中的“张溪村”一样,制定出了直接剥夺部分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章程”或村规民约,规定部分村民不能参与征地补偿款等村集体利益的分配。
那么问题来了,村委会有这样的权利吗?
京尚拆迁律师可以负责任地告诉大家,村委会确实有权组织村集体成员共同对集体范围内事项进行自主决定,但是,这个权利也是有限度的。村集体组织作出的决定必须满足一个大前提: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合法有效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也就是说,村里不能任意剥夺村集体组织成员依法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不管是村委会自己决定的,还是全体成员共同决定的,只要违反这个前提,都不能成立,也得不到法律的认可和支持。
如果有村民朋友认为村集体组织作出的相关决议存在违法违规问题,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那么村民就有权向基层政府举报,申请监督查处,进一步追究相关人员责任;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侵权决议。
例如杨大娘这个案子中,村集体组织制定的章程中有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当地政府出台的《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分配权益的意见》等的规定,用妇女的婚姻自由做限制,剥夺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妇女与他人平等享受村民权利的资格,侵害了杨大娘的合法权益,这样的章程条款就不能作数。
 
无论如何,用妇女的婚姻状况做文章,剥夺她们与男子平等享有村民权利的资格,都是法律所不允许也不可容忍的。不管一个姑娘结婚与否、离异与否、再婚与否,她都是一个独立享有成员资格和个人权利的个体,不应该是依附于谁而存在。
只要户籍关系清楚,且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了法律认可的权利义务关系,那么不管这个姑娘的婚姻状况如何,她都应当基于自己个人的成员资格,与其他村民平等享有参与集体权益分配的权利。不管是村集体建制改制的股权分配,还是征地时的补偿款分配,都应该有她一份。否则,村里作出的相关决议,很可能就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假性规定,没有实际的约束力。
如果有女性朋友在参与村集体权益分配时碰了壁,随时欢迎通过留言或致电等方式联系我们咨询求助,获取律师的专业维权法律意见。不用害怕,你的权利,有法律为你做主!
案例来源:(2017)最高法行申5157号,仅做讨论交流使用。

农村拆迁
嫁进村的媳妇不算村里人,不给分土地股权,你同意吗?
更新时间:2019-12-18 05:26阅读次数:
从一个村嫁到另一个村的姑娘,常常会被称作“外嫁女”。对娘家来说,嫁出去的女儿就像“泼出去的水”,女儿从此就成了别人家的人,家里的地和房就没了这个女儿的份儿;对夫家来说,嫁进来的媳妇儿在熬成婆之前都是个“外人”,土地家产都不能落到“外人”手里。在这样的传统观念的两相挤压下,很多农村妇女的权益得不到保障,缺乏归属感和安全感。
很多“外嫁女”朋友曾问京尚拆迁律师,从法律角度到底是如何定义这个群体的权利的呢?嫁人之后,她们的土地权利等村民权益,从何处实现呢?如果户口迁到了夫家村里,能在当村参与土地的股权收益等等的分配吗?
接下来京尚拆迁律师就带大家一起走进最高院的一则裁判案例,并说说“外嫁女”的村民权利到底从何而来,又将归向何处。

案情概要
村民杨大娘在一个叫“地村”的村子出生长大,上个世纪80年代末嫁给了原张溪村(以下均以张溪村代称)的前夫黄大叔,两人共同生活了近十年。这十年间,“嫁夫随夫”的杨大娘将户口从娘家迁到了夫家张溪村。
两人离婚两年后,当时尚还年轻的杨大娘再婚嫁给了其他村的一位村民。但两人结婚后,杨大娘没有再迁户口,而是将户口留在了张溪村。此后的数年间,张溪村经过了成立经济社、改制成立经联社以及“撤村改居”等多次变动,村里的部分土地也因建设轻轨被征收了。
但是由于村里制定的相关章程规定“外地嫁入本村,户口已迁入,离异后与村外的其他人再婚的妇女及随其生活的子女,不予配置股权”、“第一期已配发展股,后与丈夫离异(或丧偶),与非本经联社发展股股东再婚,本期收回配置股份”,杨大娘的村民(股东)身份就这样被否认了,且征地补偿款也没有分配给她。
杨大娘不服,向相关部门申请处理,后续提起了行政复议。后经一、二审诉讼程序,本案最后到了最高院,进入了再审程序。

重点一:离婚后户口未迁出夫家村的“外嫁女”算不算该村人?
想要参与村里的利益分配,首先就要拥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也就是咱们俗话说的“村民资格”。
从法律角度出发,村民资格的认定首先要以户籍为准,户籍落在该村,通常就应该享受该村的各项权利。除此之外,确定这个村民资格,还要遵循另外一个重要原则:生存、生活在该村,参与该村的生产活动,在当村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如果一位村民满足以上两个重要条件,那么不管这位村民是男是女,是外嫁还是入赘,是离异还是丧偶,都应当与其他村民享有一样的村民权利,有权参与村经联社股权分配,以及村里征地补偿款的利益分配。
在杨大娘这个案例中,如果离异再婚后的杨大娘没有离开张溪村,仍旧生活在该村、参与该村的生产劳动,与张溪村存在权利、义务关系,那么杨大娘的村民资格不能仅仅因为“离异”、“再婚”等原因被简单否认。

重点二:村里讨论制定的章程,能直接剥夺村民的成员资格吗?
俗话说“县官不如现管”,对于终日面朝黄土背朝天的普通村民老百姓来说,大家并不懂得太多法律方面的东西,因此有一部分村民朋友可能会觉得,最大的就是每天管理村务的村委会,村里的什么事都是他们说了算。
也正因为这种观念的存在,一些村子像本案中的“张溪村”一样,制定出了直接剥夺部分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章程”或村规民约,规定部分村民不能参与征地补偿款等村集体利益的分配。
那么问题来了,村委会有这样的权利吗?
京尚拆迁律师可以负责任地告诉大家,村委会确实有权组织村集体成员共同对集体范围内事项进行自主决定,但是,这个权利也是有限度的。村集体组织作出的决定必须满足一个大前提: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合法有效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也就是说,村里不能任意剥夺村集体组织成员依法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不管是村委会自己决定的,还是全体成员共同决定的,只要违反这个前提,都不能成立,也得不到法律的认可和支持。
如果有村民朋友认为村集体组织作出的相关决议存在违法违规问题,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那么村民就有权向基层政府举报,申请监督查处,进一步追究相关人员责任;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侵权决议。
例如杨大娘这个案子中,村集体组织制定的章程中有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当地政府出台的《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分配权益的意见》等的规定,用妇女的婚姻自由做限制,剥夺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妇女与他人平等享受村民权利的资格,侵害了杨大娘的合法权益,这样的章程条款就不能作数。
 
无论如何,用妇女的婚姻状况做文章,剥夺她们与男子平等享有村民权利的资格,都是法律所不允许也不可容忍的。不管一个姑娘结婚与否、离异与否、再婚与否,她都是一个独立享有成员资格和个人权利的个体,不应该是依附于谁而存在。
只要户籍关系清楚,且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了法律认可的权利义务关系,那么不管这个姑娘的婚姻状况如何,她都应当基于自己个人的成员资格,与其他村民平等享有参与集体权益分配的权利。不管是村集体建制改制的股权分配,还是征地时的补偿款分配,都应该有她一份。否则,村里作出的相关决议,很可能就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假性规定,没有实际的约束力。
如果有女性朋友在参与村集体权益分配时碰了壁,随时欢迎通过留言或致电等方式联系我们咨询求助,获取律师的专业维权法律意见。不用害怕,你的权利,有法律为你做主!
案例来源:(2017)最高法行申5157号,仅做讨论交流使用。